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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8-02-06  浏览次数: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综[2017]79号

省级各部门,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省管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16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2006〕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陕西省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2017年10月30日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提高国有资源使用效益,优化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根据《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2006〕66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代政府进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管理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缴纳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三条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遵循“市场配置,公平竞争,应收尽收,动态管理”的原则,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条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快推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步伐,积极创设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项目,对能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及招拍挂的基准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入范围

第七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使用权、开发权、勘察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国有土地、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热使用权经营、出租、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收入;
2.矿业权出让收入。
(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以及开发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2.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收入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3.公共空间使用权、排污有偿使用权、公共户外广告经营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4.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
5.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6.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八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通过对外投资、合作、服务、担保或处置、租赁等形式取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
(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
(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六)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征收,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代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委托个人征收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以及利用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照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三)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及时报送年度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预算;
(五)加强本单位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国有资源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六)执行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通过直接汇缴的方式全额缴入国库:
(一)执收单位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向缴款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缴款人持《陕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非税收入待缴解科目将应缴资金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三条 缴款人不适于采用直接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执收款项,并根据财务制度规定,采取集中汇缴的方式定期将执收款项缴入国库,具体按照非税收入集中汇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缴款人缴纳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执收部门提供的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账户,将资金缴入收缴账户;执收部门确认收款后,使用《陕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定期对账,并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非税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非税收入辅助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与支出分离制度,执收单位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据实核定,与其执收的有偿使用收入无必然联系。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用于征收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情况和资料,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流失。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执收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明确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明确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执收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及其依据的;
(二)隐匿、转移、截留、坐收坐支、挤占、挪用和私分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减免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票据征收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
(五)将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六)违反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各单位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按本办法修改完善,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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